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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组业务“总额法与净额法”的确认问题

 

 

文章来源:会计雅苑

 

问题

模组业务中“总额法与净额法”应如何确认?

案例背景

某集团公司主营业务为摄像头模组、显示模组、指纹识别模组等相关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集团公司子公司A主要从事指纹识别模组以及摄像头模组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集团公司客户甲提供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智能穿戴产品从研发到运营制造的端到端服务。甲公司除了向A公司采购纹识别模组,同时也采购摄像头模组。集团公司子公司B主要从事摄像头模组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

A公司接到甲公司采购订单后将摄像头模组产品通过委托加工合同交由B生产,B生产完成入库,A公司按甲公司的需要,安排B公司发货给甲公司。A公司仅作系统出入库,并无实物出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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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签订《委托加工合同》

(1)委托方式

A提供生产图纸,B包工包料同时须严格按照A方要求选用原材料提供加工服务。

(2)采购价格

加工价格以双方确认盖章的报价单所约定的加工费用计算,双方盖章确认的报价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产品交付与验收

A收到B提供的产品后应当清点,核对产品名称、数量、包装等项目,由自提货物的,应当在提货时办理货物转交手续,由B送货到指定收货地点或收货人的,应在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收货时办理货物转交手续。货物转交手续后发生灭失或损坏风险转由承担。

(4)费用结算

按发票开具日起开始计算,月结90天。

(5)质量问题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由B负责调试、修理,并承担有关调试、修理的费用或损失;若因产品质量导致A或第三方损失的,还应由B予以赔偿。

2

甲与A签订采购订单

(1)采购订单

甲方通过甲方系统向A下达采购订单,A根据采购订单组织生产。

(2)采购价格

A按照甲方要求的物料报价表的形式向甲方申报物料价格并盖公章,甲方根据市场行情和A的经营情况对A物料报价进行核定,甲方有权要求A提供与价格有关的资料,以评审价格的合理性,A应无条件全力配合甲方的要求,并保证提供价格信息真实、完整。双方需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交易单价及其执行时间。

(3)产品交付及验收

A应严格按照原材料采购订单中的交货规定,向甲方供应产品。当A产品交付给甲方或交付给甲方指定的货运公司后,产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在向甲方交付产品前,A应确保所交货物为生产商原包装,全新的,符合材料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出厂标准、客户标准)要求。在交付产品时,应附有《出厂检验报告》,货物上应标明甲方要求的字样及标识。若是第一次交货,A须提供产品的规格书,或产品目录等材料。

甲方应在A交付产品后,对货物的数量、外观、品种、型号或规格方面进行抽样检验,针对可能会有的与合同不符之处向A提出书面索赔,A应在收到书面索赔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接受上述索赔,索赔和担保方法见本协议规定。

(4)费用结算

月结60天。

在上述情况下:

A公司在其个别报表中对委托B公司生产的产品按总额还是按净额确认收入?

 

解答

ZXH Technical Advisory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及相关应用指南,收入按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主要依据企业在交易中的身份(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来判断,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区分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关键。

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在评估控制权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和情况:

 

承担主要责任:

企业是否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售后服务等向客户承担首要责任。

 

承担存货风险:

企业在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或之后,是否承担商品的存货风险。

 

自主定价权:

企业是否有权自主决定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价格。若企业仅能在供应商规定的范围内调整价格,可能表明其不具有实质性定价权。

 

主导第三方服务:

若企业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是否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

结合本案例来看,甲公司与A签订摄像头模组产品生产合同,更多是基于A所在的集团能够生产,而非是因为A自身能力。其次,A、B公司同属一集团,鉴于两者研发、设计、生产的产品不同,接到甲公司采购订单后将摄像头模组产品通过委托加工合同交由B生产,表明A公司很可能不具备摄像头研发设计生产能力,应该没有参与摄像头模组设计及研发,更多的是将甲公司的需求转达给B,由B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设计、研发、生产。综上,B公司不属于A公司分包商,B公司提供的是特定商品摄像头模组而非服务,A公司不存在主导第三方提供服务的情形。

A公司与上游甲公司和下游B公司,类似于背靠背协议,A公司接到甲公司的销售订单后再依此向B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购货合同与销货合同明确对应,合同签订日期相同或接近,商品数量规格相同。特定商品摄像头模组由B公司生产后直接交付给甲客户,过程当中A公司未对存货实行实质的管控,A公司在B公司向甲客户转让商品前并不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因此A公司可理解为代理人角色。

虽然从甲客户的角度来评估,如发生质量问题、产品交付问题等均是由A公司来承担,但是A公司均通过协议将影响的责任转移给B公司,其自身并未实质性承担相关责任风险导致经济利益的流出。收入采用总额法或净额法处理,是基于商业模式和商业实质而仅非法律条款,法律条款是各个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两者并不冲突。

综上,此模组业务A公司按净额法确认收入。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6-01-19 阅读: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