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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破产债权临时确定的规范构造

 

 

文章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破产债权临时确定的规范构造

 

摘要:

《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允许法院临时确定破产债权,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提供了参与破产程序的机会。保障个别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既可以帮助其实现财产权益最大化,也可以强化其对破产程序的认同。破产债权临时确定的功能是填补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来源空白,价值在于弥补破产债权最终确定规则效率低下的弊端。只有存在争议的债权才有临时确定的必要。滥用程序权利风险较高时,临时确定应当采用“全有或全无”标准。临时确定仅产生破产程序内的效力。债权人不能以临时确定与最终确定不一致为由,撤销债权人会议已作出的决议。申报债权人与管理人可以申请临时确定。利害关系人无权对临时确定裁决提出异议。为了减少需临时确定的债权,可以分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关键词:

破产债权,临时确定,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表决权,破产效率

 

 

 

一、问题的提出

 

成立于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债权,只有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经审查并获确认后,方可转换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除了最终获得清偿外,还被赋予了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可以决定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但一方面,在破产申请前后,利害关系人可能就申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债权性质与债权额等事项产生争议。处理破产程序启动前已开始的诉讼或仲裁,审理异议债权确认之诉均非一日之功。另一方面,破产案件处理期间,特殊债权的性质与内容可能因为特定法律事实出现而发生变化,债权人可能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管理人于法定债权审查期间未必能及时审查全部申报债权,从而确定债权是否存在及债权的数额、性质。故破产实践中常常出现债权一时无法确定的现象。

作为概括执行程序的破产程序,应当保障债权一时无法确定的申报债权人参与集体决策、投票表决关键事项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但法院可以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据此行使表决权。2025年9月12日公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82条第2款沿用该款的规定,未作修改。该款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提供了行使表决权、参与破产程序的机会,然而规定较为简略,仍有理解上的疑义有待澄清。

比如对于哪些债权可以临时确定的问题。无限制说认为,除债权明显不成立外,其他管理人暂时无法出具审查结论的债权都可以临时确定。有争议债权说认为,所有的有争议债权均可临时确定。内容限制说认为,可临时确定的债权应限于真实性、有效性无争议,仅债权数额或是否设有担保等存在争议的债权。无争议债权说更加谨慎,认为可临时确定的债权范围应当以无争议为原则,只有个别有争议的债权可由法院例外确定;或者在整体债权有争议,部分内容无争议情况下,可以临时确定无争议的部分。再比如当前我国学界对于临时确定债权的标准尚未达成一致。以债权额为例,有观点认为,临时确定的债权额为债权人申报的本金,或以管理人暂缓确定的债权额为临时确定债权额;也有观点认为,临时确定债权额应为债权人申报债权额的70%。

除上述问题外,对于临时确定的程序与方法、对临时确定的异议以及临时确定错误时补正等问题,我国学界也尚未形成共识。尤其是破产债权临时确定与最终确定不一致时,已完成破产程序是否应当回转,更具有讨论的空间。债权人会议成员范围不清,致使我国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始就存在不便与混乱。破产债权临时确定规则对于明确债权人会议成员范围、提升破产案件效率、维系破产处置结果、稳定交易市场预期至关重要。有必要围绕上述争议展开讨论,以进一步完善破产债权临时确定规则。

二、破产债权临时确定的规范评价

 

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直接原因与最终目标是从破产财产中接受分配或者从重获新生的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已设置分配额提存等财产权益保障措施。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暂时不参加破产程序,待债权终局性地确认后再加入或直接接受清偿。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债权,应通过债权确认之诉的形式最终确定。于终局性的债权确认之外另设法院临时确定规则,增大了破产案件处理的司法成本。一旦临时确定与最终确定内容不一致,会动摇债权人会议已作出决议的合法性。法院临时确定破产债权,允许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行使表决权,其意义有待进一步阐明。

(一)保障个别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意义

债权人自治是现代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理论基础。破产债权人作为破产企业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和破产后果的第一承受人,应当在选任管理人、选择破产程序、通过重整计划、分配破产财产等破产程序重大事项决策上发挥决定性作用或产生关键性影响。因债权人人数众多,一般应组成债权人会议集体参与破产程序,以团体的形式形成与表达团体意志,共同行使权利。但是单个债权人亲自参与破产程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除在债权人会议投票时行使表决权外,单个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方式还包括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主持债权人会议,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发表意见、进行询问,查阅债务人财务和信息资料,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等。无论是从财产利益保障方面,还是从精神利益维护方面,企业破产法应当为所有破产债权人提供参与破产程序,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表决权的机会。

就财产利益保障而言,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行使表决权是实现财产权益的前提与基础。对于股东而言,股权的核心权能是获取股利的请求力,至于参与公司管理、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则是请求权的延展,目的在于保障请求力的实现。对于债权人而言,各项破产程序参与权的目的也在于保障财产权益的实现。只是由于债权人事先并未达成集体协议,相互间缺乏共同意思,只能由法律赋予参与权。企业破产法将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无序争夺,转化为债权人团体内部集中表决,但无法消灭各类债权人于市场地位、信息获取能力以及利益诉求上的巨大区别。尤其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有债权人都希望从有限的债务人财产中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债权人需要参与破产程序,才能及时获取作出决定的相关信息。破产程序所生效力对所有债权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和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应按照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若完全排除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其他债权人可能作出罔顾甚至损害该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决议,比如低估担保财产的价值、设置特殊优惠清偿组等。

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7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将附条件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中可得份额提存,视最后分配公告日条件成就与否,或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能否分配受领,决定是交付给该债权人,还是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分配额提存作为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同样须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其他债权人可以借此调减提存额度。虽然管理人可以提交决议草案,法院可以对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毕竟二者均非具体债权人的代理人。只有债权人亲自参与,才能最大限度避免自身财产利益受损。

就精神利益维护而言,保障债权人参与可以强化其对破产程序的感知与认同。法律虽重视对财产利益的维护,但亲身经历可以促进经历者的精神愉悦和情感满足,属于个体完整性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简单用金钱衡量。强化债权人参与可以增强各参与主体之间的交流沟通,引导债权人正确认识与理解破产程序。债权人会议不仅是决定破产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也是通知、交涉、磋商的平台。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发表意见,即使最终其意见未被采纳,也有助于提升其对于表决结果的心理认同。反之,若债权人未参与表决,甚至不知情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却能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即使其财产权益可能并未实际受损,可能也难为其理解与接受。债权人平等、充分、广泛地参与,不仅能满足其内在智识增进和人格发展需要,还能维护破产情境下的社会秩序,乃至于塑造破产文化、生成共同的背景知识。综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不限于消极被动地接受信息与等待分配,法律应当为愿意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障。

(二)债权确认中公平与效率的冲突与平衡

债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入场券,《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82条第1款规定,只有债权得到确认的债权人,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债权确认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前提,意义重大。而在债权审查确认过程中,确保所有真实破产债权人公平参与破产程序,与破产程序高效推进之间存在冲突。

与采用“保全在先者先得”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同,在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破产程序更有利于保障债权公平清偿。出于尊重债权平等性、分担破产风险、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维护交易规则稳定和市场主体预期等原因,企业破产法奉公平原则为圭臬。破产法律规范应当对性质相同的债权人同等对待。这意味着所有利害关系人公平承担破产后果,既尊重不同权利的差异性,并基于差异性作区别对待;又承认同质权利的平等性,确保相同类型债权人的待遇公平。“同等对待”也体现为所有债权人能够平等参与破产程序。依照程序正义原则,所有受到程序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机会实质性参与程序全过程,从而对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程序主导者应当给予各方参与人平等参与机会,对各方意见予以同等关注,对各方利益予以同样的尊重。故债权人应当平等享有在破产程序中表达自身意见和决策重大事项的机会。“同等对待”以“同等情况”为前提。债权人只有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才能成为债权人团体一员。为彻底贯彻公平原则,应当甄别每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为了确保同类债权于破产程序前后均能得到平等的程序保护,对于债权的争议应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普通诉讼程序确认债权的数额与性质后,破产程序再召开债权人会议,赋予破产债权人相应的表决权。

破产程序还需遵循效率原则,故而无法等待申报债权全部确定后再继续推进。效率是企业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企业破产法主要作用是概括性清理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推动社会资源向高效的领域流动,这一过程本身应当高效进行。在合理的前提下,法院应在尽可能短时间内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处理费用应尽可能节省,以避免破产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受进一步的损失。破产程序中公平与效率在抽象层面具有统一性,提高破产效率也是公平清偿理念对破产程序的要求。但具体到破产债权审查确认中,二者更多呈现对立性。确定破产债权的数额与性质实属不易,对个别申报债权的审查确认或许旷日持久。若因确认破产债权导致破产程序拖延,可引起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价值贬损,债权人丧失对破产处置的信任。在重整程序中还可能降低潜在投资人的投资意愿,造成债务人客户资源流失,损害债务人的营运价值。

企业破产法在立法与实践层面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化解债权确认中公平与效率间的冲突。首先,可以提升债权调查的效率,加快债权的审查速度,法院于必要时可以为管理人完成债权调查设置期限。其次,可以完善破产债权审核确认的流程,简化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流程。最后,可以提升管理人的专业技能,激励管理人勤勉尽责,若管理人不具备履职能力,应当及时更换,避免因其工作能力或经验不足阻碍破产债权审核进度。然而无论怎样压缩审查确认时间,都会有债权因种种原因导致内容或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破产债权临时确定规则应运而生,其作为债权得到最终确定之前,公平参与和破产效率的平衡举措,功能在于填补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时的权利来源空白。因其价值在于弥补依照诉讼程序最终确定破产债权效率低下的弊端,故制度设计时应当遵循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

三、破产债权临时确定的规范适用

 

破产债权临时确定作为债权人破产参与权的重要保障措施,具有独立价值。对于可临时确定债权的范围、临时确定的标准以及临时确定与最终确定不一致时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须进一步明确。

(一)可临时确定债权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可临时确定的债权是尚未确定的债权。结合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审核确认程序的规定,只有有争议的债权需要由法院临时确定。

1.无争议的债权应予排除

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时,存在部分债权最终能否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受偿的金额与顺位尚且无法确定。这些债权以债权效力是否完全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审查确认时仅具有临时效力,最终效力是否产生仍待特定事实发生的债权,可称为最终效力未定的债权。一般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以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在非破产情况下,此类权利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在债务人破产时,仍不许权利人依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则有可能使其可得债权彻底丧失清偿机会。故破产债权的认定应采用“一部完备说”,即破产程序启动时具备构成债权发生基础的主要要件已为足够。《企业破产法》第47条和第51条第2款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可以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将来求偿权申报,体现了宽松纳入的立法理念,但也增加了债权人会议成员和行使表决权主体的不确定性。

第二类是指最终效力已经确定,只是因财产和债务清理工作尚未完成,能否以及以何种顺位于破产程序中受偿尚不明确的债权,可称为受偿状况不明的债权。比如对于劣后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指出,产生于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在大部分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确认阶段,无法确定债务人财产清偿完全部普通破产债权后是否仍有剩余,也就无法确定劣后债权最终能否受偿。再比如对于担保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部分,应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因担保物的价值可能发生变化,在担保物变价之前,管理人无法确定担保债权是否超出了担保财产的价值。这些债权人的参与方式与其受偿金额及债权性质相勾连。劣后债权原则上只有在破产程序中存在受偿机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可能影响其权益时,可享有表决权。而担保债权人的表决事项与表决分组均与普通破产债权人不同。

除上述性质特殊的债权外,《企业破产法》第62条明确限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因申报材料或财务资料不完整,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交易往来复杂,债权所涉建筑工程需要审计等原因,管理人可能无法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债权审查工作。这类债权可称为事实未查明的债权。当前我国破产实践中,管理人不仅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法院申请临时确定事实尚未查明的债权;甚至是已查明无争议的债权,为了债权人能够在非现场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也有管理人向法院申请临时确定。

对于上述债权,除非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可按照有争议的债权临时确定,否则无争议债权的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资格与权限,可以由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确定,无临时确定的必要。

首先,受偿状况不明的债权各项要件均已完备,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具有权利来源。就劣后债权而言,虽然从实际获得清偿的层面,因为破产的前提是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普通的破产债权都难以完全得到清偿,清偿顺位置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可以实现受偿的机会更小。但劣后债权不同于除斥债权,性质上仍然属于破产债权。劣后债权人即使不享有表决权,也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获取相关信息并提出意见。无论是劣后债权人、普通破产债权人还是担保债权人,都可以依据其身份直接参与破产程序,无须法院另行赋予。

其次,附解除条件和附终止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具有权利来源。如果破产程序启动时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到来,权利人已经现实地享有债权。而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申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当然享有表决权。为提高破产案件处置效率,债权人最终受偿金额可能变动不影响破产程序启动时债权的确认。与之类似,《企业破产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连带债务人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以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或者债权人同时在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情形。此时虽然债权人最终在各个破产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额并不确定,但实践中一般并不会因此而认定该申报债权为尚未确定的债权,而是在各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均按照全部债权确认债权额度。附解除条件和附终止期限债权应当采取相同处理方式。故以附解除条件和附终止期限的债权申报的,经调查真实合法后应载入债权表,无临时确定的必要。

最后,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债权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前,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当事人直接追求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未取得完整的权利,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将来取得并实现权利的合理期待。根据《民法典》第519条和第700条的规定,追偿权以实际承担债务或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为发生前提,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于实际承担债务或责任前仅享有将来追偿权,与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或生效期限尚未到来时的权利人居于同等地位。这些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可能不具有权利来源。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同样具有破产程序内的效力。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债权无须再向法院另外申请临时确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负有审查债权的职责,审查范围不限于债权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求,还包括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判断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申报债权的性质与数额是否与实际情形相符。结合债务人财产状况与债权申报情况,对申报债权可能受偿状况作合理预估,是管理人审查申报债权职责的应有之义。个别未勤勉履职的管理人可能将尚未完成债权审查工作的申报债权全部列入暂时确认的债权,向法院申请临时确定,以逃避债权审查职责。故应当限定可临时确定债权的范围,督促管理人尽快完成债权审查工作。

申报债权除管理人审查外,还需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核查应当坚持债权人自治的原则。破产债权审查与确认将直接关系申报债权人的权益,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是否提出异议。债权人为获取最大比例清偿,存在核查债权的动力,同时出于程序成本考量,也可能主动放弃对劣后债权等影响较小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法院无需审查确定。申请审查机制既充分尊重了私主体的意愿,也可以维护法院超脱于对立利益纠纷之外的中立地位,还可以节省司法成本。

考虑到管理人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对于发生未确定或事实未查明的债权,较妥当处理方法不是由法院临时确定,而是由管理人根据现阶段财产与债务的清理情况,为最终效力未定或受偿状况不明的债权预估一个合理数额列入债权表,交由债权人会议核查,若异议人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在此基础上裁定确认。事实尚未查明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债权表记载的内容参与破产程序、行使表决权。实践中法院多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裁定确认债权表,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可能需要就是否继续经营等事项进行表决,法院裁定确认可能导致未确定债权的债权人无法参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的表决。一方面,该问题并非未确定债权独有,所有申报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都面临缺乏参与基础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分步召开债权人会议以解决这一个问题,具体方式于程序衔接部分详论。

2.有争议的债权全部纳入

无争议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参与破产程序,故需要临时确定债权的范围限缩至有争议的债权。依争议产生时间,可以将有争议的债权分为破产受理时争议已存在与受理后争议新产生两类。对于前者,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0条第2款,在裁判作出并生效前,法院可以临时确定。对于后者,根据《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应当在申报债权后提起债权异议之诉。在债权异议之诉终结之前,也需要临时确定才能参与破产程序,故争议产生时间不构成临时确定的障碍。

就争议内容而言,虽然《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得临时确定的对象为“债权额”。但债权成立生效是债权人享有表决权的前提,债权性质则会影响债权人有权表决的事项。比如对于担保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其对于和解协议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在重整程序中债权性质还会决定债权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所处的表决组。对于表决权行使而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债权性质与债权额同样重要。《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既然以确认债权人可行使的表决权为直接目的,旨在为申报债权人提供广泛的参与破产程序机会,不宜将可临时确定的内容限制于债权额。破产实践中法院往往基于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初步判断,作出临时确定债权决定书,其内容包括债权人名称、债权性质、债权数额等。故对临时确定的对象应作扩张解释,包含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性质、数额、清偿顺位等足以影响表决权行使的内容。对于具体破产案件中个别真实性、合法性争议较大或可能性较低的债权,法院若不希望其参与破产程序,可以不予临时确定;若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但是不希望其行使表决权,可以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为零,但不能否定这些有争议债权可获临时确定的资格。

对于整体存在争议而部分内容无异议的债权,虽然将其中无争议部分先行临时确定,可以保证申报债权人至少就无异议部分参与破产程序、行使表决权。但是有争议部分同样会引起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人数或债权额变动,亦会影响表决结果。更为合适的处理方式是将其中无异议部分列入债权表裁定确认,申报债权人可据此参与破产程序;而有争议的部分可以另行临时确定,并与无异议部分合并计算,以确定债权人所享有的表决权。

(二)临时确定的标准

在厘清哪些债权能够为法院临时确定后,需要明确法院临时确定债权的标准,即法院据何判断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内容全部临时确定,还是对部分内容临时确定,抑或全部不予确定。因为每个破产案件和每项申报债权都具有特殊性,无法为临时确定设置统一的标准,只能交由法官在临时确定破产债权时裁量,但法官临时确定应当有基本的判断依据与计算方式,增强申报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预期。

临时确定有“全有或全无”或“预估现值”两种标准可供选择。前者是指如果申报债权人提供了优势证据,那么可以全部支持其主张;如果申报债权人不能形成证据优势,那么临时确定其债权额直接为零。后者考虑争议债权的每种裁判结果于破产程序之外实质性处理过程中被接受的可能性,然后将每种裁判结果下的债权额与该结果的可能性加权求和,以探求该债权的“预估现值”,并以此作为临时确定的债权额。两种估值方法孰优孰劣难下定论。“全有或全无”标准回避了复杂的概率权衡和数值计算,并且可以避免虚假债权人取得破产程序的控制权。尤其是在债权数额极大,即使被支持可能性较低,按预估现值计算仍有可能主导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将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为零。采用“预估现值”标准,虽然临时确定必然与最终诉讼结果存在差异,始终存在对争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影响力的错误预估。但是该预期值是债权数额概率分布中最可能的数值,可以视为债权人从强制和解中能够获得的清偿额。当最终确定与临时确定不符时,“预估现值”标准比“全有或全无”标准对债权人会议表决代表性和决议的合法性冲击更小。

临时确定破产债权时,应当以申报债权人胜诉的概率高低为首要考量因素,以未确定债权额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产生的程序性影响,尤其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的影响力为次要考量因素。管理人和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临时确定是采用“全有或全无”还是“预估现值”标准。采用“预估现值”标准时,应当向债权人说明计算基准与计算方式,以保障程序透明。以下情形应当优先考虑采用“全有或全无”标准,一是申报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权利,意图操纵表决结果。在实践中可以表现为申报债权人没有在法定异议期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虽然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未缴纳费用,债权争议解决程序未正式启动。这些情形下申报债权人极有可能以虚构债权申报,实践中应当不予确定。二是争议债权数额巨大,即使按较低比例临时确定,也可能因绝对数额过高而影响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例如,在某投资基金中心诉某商贸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单一债权人的债权额经临时确定后,其所拥有的表决权占到无财产担保总额的92.59%。因为该债权人的反对,在其他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一项追索注册资本的议案未获通过。管理人认为该债权人在此议案上投反对票,涉嫌利用其表决权的绝对优势,控制表决结果,以逃避其最终出资义务,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程序设计更重视债务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临时确定可能会妨碍重整计划的通过,阻碍重整投资人的引入,不利于债务人重生,可以考虑不予临时确定,或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为零。

(三)临时确定的效力

1.临时确定产生破产程序内的效力

临时确定可为债权人提供参与破产程序的依据,但不具有直接改变债权人的实体权益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破产分配的依据,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债权争议或确定债权。

首先,纯粹的破产程序不解决债权债务争议。尽管在实践中破产案件往往呈现出诉讼程序、非诉程序与执行程序交织并行的混合状态,现实层面的破产法律关系同样纷繁复杂,但是理想状态下“纯粹的破产程序”应当是债权债务无争议的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目的是实现债权,而非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理论上破产程序只有在债权债务无争议的前提下才能顺利推进,法院不会在破产程序内直接处理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以债权确认为例,当个别债权人对管理人登记的破产债权有异议,应当于破产程序之外,另行提起独立且平行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债权纠纷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经进行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破产程序不会因此而中止。

其次,变价分配应当依据最终确定的债权。债权人虽然可以依据临时确定参与破产程序,但是不能依之参与分配。一方面,为了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行使表决权而确定或临时确定的债权,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诉讼或其他法定程序审查确认后,在最终分配前变更。另一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待诉讼或仲裁终结,债权最终确定后再行分配。重整计划中应为未确定的债权预留偿债资金,待债权确定后再行分配。概言之,作为表决权行使依据的债权,其内容可以不同于作为变价分配依据的债权。在重整案件中,临时确定债权额也不能作为清偿依据。例如,在某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诉某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重整计划载明,普通债权中有一部分是临时确定债权,金额可用于行使表决权,清偿则需要等待其债权正式确定后,参照同类债权进行。

最后,临时确定的效力应涵括整个破产程序期间。除了表决权外,债权人能否参加后续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知情权、异议权,也受破产债权存在、性质及数额的影响。临时确定的效力不仅限于表决权,还应包括知情权、异议权等债权人于破产程序中可享有各类参与权。而且若债权最终确定过程长期拖延,每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均需由法院临时确定才能行使表决权,会增加破产程序成本。不宜将临时确定的效力严格限制于单次债权人会议。

综上,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债权额于债权人会议中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也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听取报告、发表意见、询问管理人。债权额达到法定标准可以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不予临时确定的债权人不属于破产债权人,不得参与破产程序。临时确定债权额为零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通知其列席债权人会议,但不得行使表决权。临时确定的决定作出后,效力可及于破产程序全过程,直至债权最终确定。

2.临时确定与最终确定不同时的处理

相对棘手的问题在于,当债权临时确定与最终确定存在差异时,依临时确定的表决权作出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如何。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的是人数与债权额双过半通过,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提议召开也与债权额相关。因此,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临时确定的债权额达到债权总额1/4以上,由其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并通过决议,但最终确定其债权额未达到债权总额1/4;或依照临时确定的债权额与债权性质,表决达到了法定比例标准获得通过且作出了决议,但依最终确定的内容未达法定比例要求等可能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例如,在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以部分债权被临时确定为优先债权存在错误为由,试图否认依据临时确定分组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的效力。

本文认为,债权人原则上不能以最终确定与临时确定的结果不一致为由,撤销债权人会议已作出的决议。首先,因破产表决与分配程序中债权认定相互分离,临时确定决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能够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而最终确定裁决意义为使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清偿,二者功能并不一致。临时确定与最终确定的债权性质、债权额乃至于债权是否有效成立等结果不一致并不鲜见。

其次,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受限的背景下,债权人会议决议对于破产程序推进以及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决策的作用随之受限。由管理人遵循公平原则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应当兼顾债权人整体利益与个别债权人实体利益。对于上述事项法院享有强制批准权,依照最终确定可能获得通过的事项,依照临时确定未获通过,法院仍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后裁定通过。在和解程序中,法院虽然不得强制批准和解协议,但是和解协议未获通过,和解程序即告终止,甚至有可能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不再具有值得债权人信赖的信用基础,基本上再无借和解程序重获新生的可能,程序回转已无实际意义。

对于依照最终确定不能获得通过的事项,依照临时确定获得了通过,可能有违真实债权人团体的意思,但是对于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直接影响债权人实体权益的重大事项,债权人会议通过后仍需由法院审查批准方可生效,足以避免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一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瑕疵类型,即可撤销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可撤销的债权人决议除了要满足违法性要件,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或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外,还应损害债权人利益。因企业破产法遵循集体清偿原则,此处的“债权人利益”应指全体债权人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利益。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与真实情形不一致,不一定会影响决议结果的公正性,也不必然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不得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撤销。

最后,程序可逆违背破产效率原则。若破产程序可逆,会导致最终裁决前所有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甚至不能作出任何有效表决,促进资源迅速重新分配与债务人复兴等破产目标无法有效实现。逆转程序需要消耗的资源一般远超已完成程序的投入,程序可逆会削弱破产程序的权威性、连续性与稳定性。即使程序不可逆,对于极个别因结果不一致导致实体权益严重受损的债权人,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实体权益其他救济途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如果管理人在债权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致使债权未及时得到确定,尤其是管理人与其他债权人串通,故意不认定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最终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管理人赔偿。

综上,债权人依临时确定债权行使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已经作出的决议以及根据决议完成的破产程序,不受债权临时确定与最终确定内容不一致的影响。

四、破产债权临时确定的程序衔接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临时确定的具体程序。基于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法院可以选择与待临时确定债权复杂程度相称的方式与程序,及时高效地临时确定破产债权。

(一)临时确定的申请与审查

对于临时确定的申请权人,首先,临时确定将决定申报债权人能否参与破产程序以及享有表决权数额,申报债权人应当享有临时确定的申请权。其次,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临时确定。因管理人申请具有集中性和便利性,原则上应当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法院统一申请。管理人审查申报债权后将其分为拟确认债权、拟不确认债权和暂不确认债权三类并记载于债权表之中。对于暂不确认债权中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确定。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如有异议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按照债权表的记载临时确定破产债权。最后,鉴于临时确定规则功能仅在于保障程序参与权,不解决实体争议,允许其他破产程序参与者申请临时确定债权不但无助于实质性厘清债权内容,反而加剧了债权审核确认程序的复杂性,有违破产效率原则。在企业破产法下,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应以提出异议的形式要求管理人对债权表的记载加以更正;或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寻求债权的最终确定而非临时确定。

法院可以遵循破产效率原则灵活选择与待临时确定债权复杂程度相称的审查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下管理人应当对每一项申报债权均提出审查意见,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交由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再对须临时确定的债权进行调查。故管理人向法院申请临时确定时,应当提交债权申报材料与前期审查结果等,并提出临时确定的意见,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法院原则上仅对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作书面审查。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也是以管理人的审查意见为临时确定的依据,按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金额临时确定债权额。管理人认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真实性存疑,法院往往不会临时确定其债权,不允许该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管理人审查认定申报债权部分有效,法院便临时确定债权人享有管理人认定有效部分相对应的表决权。如果法院认为管理人审查意见不够清晰、或者该项债权临时确定可能严重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或处置结果,也可要求管理人作出合理解释、询问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通知申报债权人、异议债权人、债务人到庭陈述并举证。

(二)临时确定的异议与补正

申报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均有可能不服法院临时确定的结果,受临时确定结果影响的表决权也有救济的可能。有实务工作者提出,为了保障申报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异议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于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行为设置异议程序,需要考虑具体诉讼制度目的、救济权利或权益的权重、诉讼效率或诉讼经济性以及程序正义的要求。临时确定申报债权目的在于赋予申报债权人参与权。上文已经分析临时确定对债权人实体权益实现的关联程度有限。只要管理人勤勉尽责,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审查债权编制债权表阶段,充分获取信息、表达自身的意见,可以满足其对亲历性的要求。法院临时确定裁决的效力具有暂时性,利害关系人可以于破产程序之外的诉讼、仲裁程序解决实体争议,或者提起异议债权确认之诉最终确定债权。为了避免“程序过剩”降低破产效率,无须赋予利害关系人对临时确定裁决的异议权。

企业破产法也没有赋予债务人、申请债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法院临时确定的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德国法上视赋予有争议债权以临时表决权的裁判是由法官还是司法辅助人作出,于处理方式上有所区分。在表决之前经管理人或参会债权人申请,所有赋予临时表决权的裁判都可以变更,而在表决之后,则只有司法辅助人员的裁判可以被更改。故于德国法上相较于决议内容,作出裁判主体对于决议效力影响更大。我国破产实践中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临时确定。决定是法院对阻碍程序正常进行,处理上具有紧迫性与重要性的特殊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当事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决定申请复议,或者对裁定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当事人有权对临时确定裁决申请复议,即使债务人、申请债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临时确定的裁决不服,也无权申请复议。

法院作出临时确定裁决后,尚未确定的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条件发生、期限到来,即使内容与临时确定有所偏差,亦无须补正已经作出的临时确定裁决。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直接变更债权表记载的内容。债权人依照变更后的债权表参与后续破产程序,并在之后债权人会议上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分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经管理人审查的债权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接受债权人核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职责仅及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需要对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进行表决。当前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是管理人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一并提交表决。概言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对部分事项进行表决。至迟于表决之前,应初步确定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及各自的债权额。但企业破产法同样允许债权人、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以及会后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允许异议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姑且不论理论界对于15日性质的争议,即使将其认定为除斥期间,异议权人至少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15日后提出异议。若严格依照现行法的规定,除非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明确表示对债权表无异议,否则法院可能要临时确定所有申报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方能作出有效决议。

债权核查程序与表决程序分离,可以化解上述问题,减少需要临时确定的债权。有学者建议,对于少数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的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核查债权,不审议表决重大破产程序事项;还有学者考虑到当前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与债权审查确认实际需要进行的时间不协调,建议召开专门的债权调查会议。但召开债权人会议花费巨大,对大多数破产案件而言,单独召开专门核查债权的债权人会议有违破产效率原则,适用简易程序的破产案件中缺陷尤甚。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和第61条的规定,分别召开核查债权和表决重大事项的债权人会议,会导致两次债权人会议之间无人决定债务人继续还是停止营业。鉴于此,可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分为债权核查与决议表决两个环节。在债权核查环节中,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无异议,法院可当场裁定确认债权表。若利害关系人以任何形式对申报债权提出异议,除异议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为细微文字错误可以直接修改外,该债权于债权人会议上不应裁定确认,应在会后依照异议债权的确认程序处理。经申请权人申请,法院可以先按债权表的记载临时确定破产债权,确保后续决议表决环节能够继续进行。

五、结语

 

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意义和终局性使得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有参与破产程序的需求,推动了破产债权临时确定规则的产生与发展。可临时确定的债权范围应包含全部有争议债权,无论该争议形成于破产程序启动前,还是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过程中。法院临时确定破产债权时享有较大的灵活性,在破产效率原则指导下,可以自由选择与待临时确定内容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程序与标准。临时确定仅具有破产程序内的效力,债权尚未确定债权人的实体权益另有保障方式。债权人不能仅以最终确定与临时确定结果不一致为由,否认已完成的破产程序的效力。《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82条第1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核查债权;但一方面,核查债权应不限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另一方面,为兼顾破产效率与表决有效性,可以将债权人会议分为债权核查与决议表决两步,其中有异议的债权可临时确定。对于破产债权临时确定等程序色彩较强的规则,理解与适用时应当采用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6-01-27 阅读: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