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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文书】裁定受理破产后新生房土两税及滞纳金,不属于共益债务

 

 

文章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内22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内蒙古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经理。
破产管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局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优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6)内220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某公司2025年7月29日至2026年2月5日期间产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金58305.18元、滞纳金1953.23元,合计60258.41元为共益债务,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件核心事实认定不清,对破产程序中“继续营业”“财产管理”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性质存在根本性错误认定。1.被上诉人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8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自该日起,案涉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始终处于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占有、控制、管理、维护、保管状态,财产权属未发生变更、未完成处置、未灭失、未注销,纳税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法定纳税义务并未因破产程序启动而自动消灭。2.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财产保有环节税种,其纳税义务发生基于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状态,而非以开展生产、销售、出租等营利性经营活动为唯一前提。只要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持续管控并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保值存续,即产生持续纳税义务。原审法院将“继续营业”简单等同于生产经营与营利活动,完全限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管理财产”的应有内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主张的2025年7月29日至2026年2月5日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系破产受理后新发生的债务,并非破产受理前已形成的历史欠税,该笔债务因管理人持续管控财产而产生,与破产受理前的债权分属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产生时间、不同清偿顺位。原审法院未对该新生债务作出独立认定,反而笼统套用破产受理前欠税确认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错误理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2025年第24号公告,混淆破产程序特别规则与一般税收征管规则。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同时,国家某总局、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第24号公告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本案中,案涉税费系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对债务人核心财产持续管理与保值所必然发生的法定负担,属于“因继续营业及财产管理产生的其他债务”,完全符合共益债务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无视共益债务的立法目的与制度功能,机械否定案涉税费的共益债务性质,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错误适用“税款本金及滞纳金计算截止破产受理日”规则。该规则针对的是破产受理前已经形成的欠税及滞纳金,不适用于破产受理后因财产管控、财产保有而新发生的税款及滞纳金。上诉人主张的税款与滞纳金,均属于破产程序启动后新生债务,不受该截止规则限制。原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导致法律适用逻辑错误。3.案涉滞纳金1953.23元,系因共益债务性质的税款逾期缴纳所产生的附随债务,依附于税款本金存在,目的是督促及时履行、弥补国家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实现税收债权的必要支出。该滞纳金并非破产受理前欠税所产生的滞纳金,不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破产受理后滞纳金不予确认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滞纳金的产生基础、法律性质、适用规则均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4.破产程序中的税费认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涉税专项规定。原审法院以一般税收征管规定、地方实施细则替代破产程序特别法律规则,属于法律适用顺位错误,违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三、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违法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破产裁定书、债权申报材料、欠税明细截图、债权复核表、情况说明等完整证据,足以证明:破产受理后被上诉人财产持续由管理人管控、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持续发生、税款及滞纳金金额真实准确。上诉人已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实际占有、控制案涉不动产,应当对财产未使用、无收益、不产生纳税义务、已免除纳税责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管理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继续营业”为由驳回诉请,违法倒置举证责任,直接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四、原审判决结果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与破产涉税政策导向相悖,影响破产程序公平公正。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国家法定税收,债务人财产进入破产程序不享有税收豁免权。在不动产完成处置、企业注销登记之前,纳税义务持续存在。若破产程序中因管理财产产生的法定税费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并随时清偿,将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违背24号公告“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否定新生税款及滞纳金的共益债务属性,不仅法律适用错误,也会形成不良裁判导向,导致同类破产案件中税收债权无法得到公平保护,破坏破产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法、裁判结果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与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
某公司辩称,一、案涉税费不符合共益债务的法定构成,上诉人将“财产保有”企业“存续”混同为“继续营业”,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作了列举规定。本案中,某公司进入的是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接管财产后进行的是接管、保管、清点、评估、处置等破产清算工作,并未组织生产、销售、出租、对外经营等继续营业行为。上诉人主张房屋、土地仍由管理人管控,故持续产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应认定为共益债务,该主张实质上是将破产清算中的财产管理、保全状态等同于企业继续营业。财产权属尚未变动、财产尚待处置,并不当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继续营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财产管理行为,也不能直接推导出共益债务。且需要说明的是,2026年1月22日,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一审法院召集下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某公司破产财产变卖拍卖方案》,自始至终未就债务人继续营业事宜进行审议,更未形成任何同意继续营业的有效决议。更为关键的是,某局作为已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委派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本次债权人会议,对会议审议事项、表决结果、债务人已进入财产处置阶段的事实完全知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税费不属于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破产费用,也未能证明系因继续营业发生的共益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涉税规则。二、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税费属于共益债务,应举证证明某公司在破产受理后存在继续营业事实,并证明案涉税费系因继续营业而发生。现有证据仅能反映某公司名下存在房屋、土地及管理人接管财产的状态,不能证明公司仍在持续经营。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并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三、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确认为共益债务。上诉人主张的1953.23元滞纳金系破产受理后产生。滞纳金具有从属性和惩罚性,其基础是逾期缴纳税款。案涉税款本金本身尚不符合共益债务构成,相关滞纳金更不应脱离本金单独被确认为共益债务。如允许破产受理后持续产生的滞纳金随时清偿,将突破破产程序中债权统一申报、依法分类、公平清偿的基本规则,亦将不当减损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25年7月29日至2026年2月5日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滞纳金为共益债务,总额:60258.41元(其中:1.2025年7月29日至2026年2月5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本金58305.18元;2.税款滞纳金1953.2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2025)内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案件债权申报程序中,某局向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申报了税收债权,经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确认截止至破产案件受理日税款本金87457.77元为优先债权,滞纳金15494.60元为普通债权。现某局主张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5日,继续产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本金58305.18元、滞纳金1953.23元,因不能与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税款本金及滞纳金为共益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局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本案中,某局主张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费及滞纳金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国家某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企业所欠税款,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本案中,某局在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发生的税款及滞纳金,某公司的管理人已作出确认,某局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对此进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评价。该公告另规定: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本案中,某局主张的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及滞纳金,不属于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根据该规定,确认为共益债务需以企业继续经营为前提,本案中,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继续营业的情形,故某局主张案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及滞纳金为某公司的共益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局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26年6月1日),证明某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截止到查询日期之日。经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反映某公司在市场层面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存续是工商登记的状态,并不等同于企业仍在生产经营,更不能证明某公司在破产处理后企业破产法的继续营业。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未注销登记,正是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的正常状态,不能据此推定仍在经营,所以某局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其不属于共益债务,请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提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公告、公开平台关于乌兰浩特市土地房产办公物品流拍的公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某公司破产受理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对某公司的财产变价方案进行投票,且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投票表决结果看,该方案已经全部表决通过。某局对于某公司目前尚未经营、财产已经进入到拍卖变卖阶段的情况明知且应知,且根据拍卖平台的流拍公告显示,某公司的破产财产经过第一次拍卖已经流拍,既然企业的财产已经拍卖变卖就不存在继续经营的基础事实。某公司并未存在生产销售出租和对外经营等持续获益的具体经营行为,所以某局的主张不成立。经某局质证认为,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生成时间是在破产之后,该案一审起诉之前。依据破产法履行职责的相关过程,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没有经过法院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其提供的内容并不能推定案涉企业的经营状态存续或者是否经营。根据民法典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任何企业经登记注册、注销、吊销等相关事宜必须经过市监局登记备案,并予以社会公示。某公司并未注销和吊销等相关事宜在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可以体现,截止2026年6月1日,某公司登记状态为正常经营,因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2025)内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局主张确认某公司2025年7月29日至2026年2月5日期间产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金及滞纳金共计60258.41元为共益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之规定,结合《国家某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第四条第二款:“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可知,某局主张将本院受理某公司破产申请后产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金及滞纳金确认为共益债务需满足“继续营业”这一条件。破产管理人接管、占有、控制、管理、维护、保管债务人房产、土地等行为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即“(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而非经法定程序决定继续维持债务人原有的生产经营、销售采购、提供服务等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继续经营,也不符合“继续经营”的常规文义理解,故对某局提出的案涉税费属于共益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云 峰
审 判 员  毕洋洋
审 判 员  梁继东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彤

书 记 员  李朴君

 

 

发布人:利安达 发布时间:2026-07-24 阅读:657